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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文化根源探析
2016-08-08 来源:自治区贸促会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包括诉讼方式在内的调解、和解、仲裁、行政裁决等多种方式,解决民事、商事、刑事等各种社会争端体系的合成机制。这种机制并非是现代社会的产物,而是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产生、发展进行法律文化的解读,能够为我们构建新时期的多元化解纷机制提供有益的参考。
 
   中国司法文化传统与司法观念
 
   人们的司法心理和意识绝不仅仅是在司法制度建立之后才形成的,而是受到几千年的法律文化心理和观念的影响。中国古代社会司法审判力求法与情之间的兼顾和平衡。管子主张“令顺民心”,就是指立法要合乎人之常情。“人主之所以令行禁止者,必令于民所好而禁于民之所恶。”《名公书判清明集》也指出:“法意、人情实通一体。循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
 
   但是,当法律与人情发生冲突或者法无明文规定时,司法官往往弃法顺情。《慎子·因循》中也指出:“天道”就存于“人情”之中,此外,再无什么“天理”“天道”独存;立法应该顺应自私自利这种人之常情,利用人们的“自为心”为统治者服务。这样就实现了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的统一。
 
   这也强调立法要注重人情,但更重要的含义是在司法中要求做到法律与人情两相兼顾或两全,而当法与情有矛盾不能两全时,则应舍法取情,此即所谓“人情大于王法”。也就是说,“人情”在判断是非上比国法更具权威性。总之,天理、国法、人情综合为用,便构成了古代司法的基本依据。
 
   自治与吏治并存的纠纷解决传统
 
   我国传统社会基于无讼思想以及政府简约理念,国家正式机构仅承载有限的社会纠纷,大部分民事纠纷包括部分刑事纠纷交由民间自行解决,实行民间自治。从传统社会国家对纠纷解决的策略看,体现出“无讼是求,教化为先;抓大放小,重刑轻民;主官裁断,幕友辅助”的特点。
 
   形成这种策略的原因在于:一是社会关系单一,纠纷远较现代社会要少;二是在治国观念上采纳儒家非讼思想,抑制讼案形成;三是在组织上依托宗族、乡保等民间自治组织,将大部分“细故”消化于民间。这必然导致纠纷解决方式的分化,即自治与吏治并存的格局。
 
   但是,这种并存格局并非十分理想,因为民间自治并非永远是一曲田园牧歌,政府超然在外,造成民间恶势力坐大,纠纷解决结果实际上取决于当事人实力的较量,出现恃强凌弱的问题。同时,也会导致国家对社会的控制力不强,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松散,呈现“一盘散沙”的政治局面。因此,在一定时期,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化程度提高,调解人具有半官方身份——如元朝的村长裁判、调解,明代的里长、申明亭,这使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与官方正式的纠纷解决制度之间有一定程度的衔接。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互动机制
 
   所谓国家法,一般被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个部分。
 
   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能弥补国家法所涉及不到的领域,甚至能构成国家法的基础,这就是民间法,也可以称为习惯法。正因为其非官方性,这部分法律往往与国家法不尽一致,但这并不妨碍它们成为一个社会法律秩序中真实和重要的一部分,甚至它们是比国家法更真实而且在某些方面也更重要的那一部分。这在中国古代社会表现得更为明显,中国的统治历史,用韦伯的话说,乃是一部“皇权试图将其统辖势力不断扩展到城外地区的历史”。
 
   这确实反映了中国古代社会结构的一个基本事实。中国古代社会结构上,帝国派出官吏只到县一级,城市以外的广大村镇不在其直接统治之下,这就给民间法律的生成、发展和流行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在实践中,民间法的存在形式是多样的,既包括日常习俗、惯例,也包括行业规则,如宗族法、行会法、帮会法,还包括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法等。民间法的范围自清末以来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长期存在,人们对法律内涵理解得不一致,导致司法存在地区差异。
 
   此外,即使在一个民族内部形成了一致的法律规则内涵,但在不同民族间仍会有差异,这些不是司法手段能够解决的。因此,民间法的自治就有足够的生存空间,这就使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救济机制相得益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