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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三)
2016-03-24 来源:自治区贸促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调解员经商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共同确定调解期限。

    当事人未约定且调解员亦未与当事人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员应当自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的30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及调解中心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及/或盖章。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当事人就部分调解请求达成和解的,可据此签署部分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

    (二)各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三)调解期限届满,但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四)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经调解中心调解后达成的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订立如下仲裁条款:“任何一方均可将本调解协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由该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和方式审理案件,且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该会仲裁规则有关条款的限制。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 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调解中心接受经人民法院引导、告知并经当事人同意后申请调解的以及人民法院邀请调解中心参与调解案件的,其程序按照本调解规则及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调解程序结束之后再就同一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法官或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法律顾问。

    当事人不能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程序结束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陈述、意见、观点、方案或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调解费用以及各方当事人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调解费用按照调解中心制定的调解收费表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调解规则由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调解规则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