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材料需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二人或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的,增加相应的份数。
第十四条
被申请方当事人未在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确认同意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确认同意调解的,由调解中心征求申请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决定是否继续调解程序。
第十五条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各方应当自收到调解中心发送的收费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调解中心调解收费标准预交同等比例的调解费用。当事人之间对费用负担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调解,但不预交调解费用的,调解中心可通知另一方当事人预交全部调解费用。
当事人未预交调解费用的,调解中心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调解程序还是中止或者终止调解程序。
第二节 调解员的选(指)定
第十六条
调解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也可以在名册之外选择调解员。
在调解员名册之外选择调解员的,当事人应征得调解中心的确认,并提交该调解员的基本情况及与其联系的方式。
第十七条
各方当事人应在收到收费通知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调解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指定的,由调解中心代为指定。
第十八条
接受选定或指定的调解员,应及时向调解中心和当事人书面披露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
第十九条
调解员无法履行、无法继续履行或不适合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调解规则第十七条规定重新确定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节 调解方式
第二十条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任何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这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员可以分别单独或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
(二)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三)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员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鉴定意见,当事人应预交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四)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调解员应努力协助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发现双方的共同利益,并在此基础上促使当事人找到解决方案。
第二十一条
调解在调解中心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调解员认为必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其它地点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调解采用中文或英文进行,如果当事人要求提供其他语种的服务,所产生的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调解应当记录调解情况。
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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